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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例】未缴社保费克扣职工工资仲裁裁决企业支付3.6万元
(发布日期:2016-07-12  责任编辑:职工服务中心)

来源: 中工网

【案情回放】尚某系某机电商贸有限公司(下文称A公司)的一名司机。20116月,某产品有限公司(下文称B公司)因业务需要,与A公司签订了《汽车租赁合同》,租用A公司别克GL8商务车一辆,A公司派遣尚某随车到B公司开车,车月租金7000元,驾驶员月工资3000元,此费用包含工作日、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。A公司每月从3000元中扣除司机管理费、营业税及公司商业保险等费用共计500元,尚某月工资实得2500元。20124月,B公司与A公司终止了租赁关系,尚某把租车退还给A公司后,即终止了在A公司的工作。尚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,A公司未给尚某缴纳社会保险,辞职后,A公司也未支付给尚某经济补偿金及差额工资。为此,尚某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,请求依法裁决A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差额工资。最终,仲裁委裁决A公司为尚某补缴社会保险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差额等共计36589.51元,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。

【案件分析】律师认为,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用人单位应否为尚某补缴社会保险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差额。

一、缴纳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的,出发点是为了确保劳动者的基本生活,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,它是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。我国《劳动法》明确规定,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,缴纳社会保险费;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。可见,参加社会保险,交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,是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基本权益之一。既然尚某和A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,故尚某就有权请求A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,A公司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义务,就应依法为尚某补缴社会保险费。

二、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规定,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:(一)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;(二)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;(三)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;(四)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损害劳动者权益的……另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六条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:(一)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;(二)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,解除劳动合同的;(三)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,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,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;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,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,仍不能胜任工作的;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,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,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,未能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;以上三种情形用人单位需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,可以解除合同;(四)因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;(五)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的,但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,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;(六)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以及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、责令关闭、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。故如果A公司不为尚某补缴社会保险,尚某有权以此为由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,且请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。

三、根据《劳动法》第五十条规定,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。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。A公司无故克扣尚某的工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。据此,尚某不仅有权以A公司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、克扣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,而且有权请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克扣的工资差额。

综上,尚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,其间A公司应当依法为尚某缴纳社会保险,且无权克扣工资。在尚某解除与A公司劳动关系后,A公司有法定义务为尚某补缴社会保险金、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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